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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旅行社收入费用核算不实违法案
打印本页发表时间: 2009-10-29 09:21 浏览次数:信息来源: 省局稽查局 字号:

一、案件背景

Z市某旅行社于1998年6月开业,注册类型为集体企业,注册资本150万元。主营业务为承接入境旅游、国内旅游业务,兼营代理除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地区航线外的航空客运业务、汽车旅游客运、客货运代理、代售火车票等。2005年下半年,Z市稽查局在对该市旅游行业展开的税收专项检查中,选取了该旅行社作为检查对象,对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。

二、检查过程及发现的问题

(一)检查方法

1.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

检查前,稽查人员先通过征管系统了解该企业的税务登记及纳税情况。从其纳税底册中,稽查人员发现该旅行社是一间规模较大的老牌集体企业,且经营地点设在乡镇,路途比较远,决定采取调账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。

2.认真分析账册资料,找准切入点进行询问了解

通过对调取回来的账册资料进行初步分析检查后,检查人员发现,该旅行社的(经营)收入明细账中,除了反映旅行社营业总部收入外,还反映了其他营业部的营业收入,且提供上来的企业纳税申报表也附有上述营业部的收入申报表。通过向企业财务人员了解,得知该旅行社在Z市设立了七个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,分支机构不设账册,统一由营业总部(即被查旅行社)核算,每月由总部划出地方税费款项到营业部,由营业部向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旅游业营业税及相关税费。为此,稽查人员再对企业提供的下属营业部纳税情况进行了核对,汇总出该旅行社实际共缴的各项税费。

(二)发现问题

1.营业收入核算不实。该旅行社为了体现经济效益,多反映企业的经营收入,将该社代售的飞机票、火车票和相关保险的代收代付款全额计入营业收入,同时也将该部份款项作为经营成本。经查,该社自报营业收入57762384.77元,其中代售的飞机票、火车票和相关保险的代收代付款26843075.13元(该部分的经营成本为25941354.4元,实际取得代理手续费收入为26843075.13-25941354.4=901720.73元),房产租赁收入276000元,车队其他服务收入496115元,旅游项目营业收入为30147194.64元。

2.未按规定计算营业税扣减项目及提供合法凭证。该社在申报旅游业营业税时,将部分导游补助、司机补助、误餐补助等费用作为营业税扣减项目进行扣减,且没有将可扣减项目的合法凭证作为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一同装订。经稽查人员多次责令限期提供后,该社提供可扣减凭证金额共计27457094.58元。

3.通过“应付福利费”列支员工宿舍费合计45885元,收取收据入账。经稽查人员责令限期改正后,仍未能补回合法凭证。

三、定性、处理过程和结果

(一)对上述问题的1、2点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》第一、二、四、五、九条规定,该社应缴旅游业营业税134505元,代理业营业税45086.04元,租赁业营业税13800元,其他服务业营业税24805.75元,合计218196.79元,该社已缴营业税合计210437.79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费暂行条例》第二、三、四条《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》第二、三条,国务院《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的的紧急通知》第一条的规定,对该社追缴营业税7759元(218196.79-210437.79),追缴城建税387.95元,教育费附加310.36元。

(二)对上述问题的第3点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,对该社处以罚款500元。

(三)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,对该社少缴的营业税、城建税共8146.95元处以0.5倍罚款,即4073.48元。

(四)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对该社少缴的营业税、城建税加收滞纳金203.68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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